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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維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號」,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表示會誠心彌補被害人損失,請考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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