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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益均(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銀行法等罪,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1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附表編號2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 106年4月間起至 106年12月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7624號、第21487號、第242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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