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2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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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榮(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4、5),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亦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類,且不具不可替代性、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接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1、3至5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及受刑人之前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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