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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晟榮 (原名:吳柏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6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為躲避查緝、冒用他人身分進而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犯罪偵查;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扭曲少年之性觀念,且對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係漠視法秩序而侵害少年之身體及自由法益。
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2月以下;
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3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6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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