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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受刑人楊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8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簽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8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7至8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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