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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3717號、109年度執助字第3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原二裁判(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編號1之罪】、強制性交罪【下稱編號2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下稱編號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2、3之罪,犯罪基準日為民國109年間以後,符合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限5年,上限9年」,及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二裁判之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下限5年,上限9年3月」。
然原二裁判,編號1、2罪定執行刑「下限4年,上限4年3月」,接續執行編號3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合計「下限9年,上限9年3月」,顯見原二裁判有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鈞院准予本件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就其所犯編號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又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所犯編號2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執更酉字第3717號執行;
又③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就其所犯編號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執助酉字第3919號執行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5、29至75頁)。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檢察官應就上開編號2、3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觀之上開兩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編號3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9年10月7日),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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