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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益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雖受刑人表示有意見,不同意合併一情(本院卷第101頁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受刑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
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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