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4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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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禮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3年1月16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5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07年4月23日為準。

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9年11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1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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