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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澔因交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尚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3月=8月+2年7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不盡相同,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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