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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立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立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立煒因犯強盜罪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汪立煒先後因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7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其中編號6、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妨害自由案件、毀損案件、洗錢案件、強盜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於上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時,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聲請書日期欄誤載為109年10月6日前某時,應予更正;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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