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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萱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萱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萱雯因違反戶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3月6日前某時),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年折算一日,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0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各為109年3月6日前某時至110年3月1日間,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8日與同年3月1日緊接之2日間,犯罪手段為竊取他人證件後,持以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4之犯罪則係持拾獲之他人國民身分證用以承租房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手段有其關連性,且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雷同,犯罪動機均在獲取財物,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2年5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1日 109年3月6日前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編 號 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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