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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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人)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聲明異議:㈠按「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0及12至15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日期落在民國101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6日〈應係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誤〉),卻因拆分不同案件審理、各別判刑,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導致過度評價而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若當初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定刑,衡情所定之執行刑不會高達23年之久,上開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

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59年11月,已逾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

而編號1至10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加計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編號12至14所示各罪所定之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1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上限計為有期徒刑24年9月。

然此形式上計算之上限,僅係對受刑人最不利之情況,如實質考量定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例如:有無過度評價、刑罰邊際效應、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如受刑人與購毒者間有一定關係)、販賣之數量與對價均極為輕微,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受刑人可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

㈣檢察官就執行指揮之裁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以符合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之義務。

檢察官本於此客觀義務,應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㈤受刑人之上游蘇三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應係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之誤),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所定之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僅有7次販賣毒品行為,各罪之量刑比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判決之11次販賣毒品行為,僅多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卻遠比該案所定之執行刑多出好幾年,完全沒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偵審程序始終自白,認罪態度良好,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罪責和處罰顯不相稱,已見該裁定有違反重複非難評價之內部性界限,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使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受到顯然過苛之侵害,致受刑人難啟自新。

為此,請重新更定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明異議部分: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已如前述,且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受刑人既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不服,僅能以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不當為由,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該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違誤,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四、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已如前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併向本院聲請重新更定其刑,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更定其刑,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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