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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忠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7日 108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26日 109年9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6日 110年6月3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09號(已執行在案)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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