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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宏之報到處所,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同年月20日起,回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宏經原審及本院指定之報到地點為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每週二12時至21時),其因於春節期間陪同(前)配偶返鄉而聲請就民國113年2月13日(正月初四)該次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此並有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後,認其所請符合民間習俗,參以聲請人先前數次因應春節習俗而向法院聲請變更後,均有遵守命令報到,無礙於本案訴訟進行,爰依其聲請調整上開期日之報到地點,並於次週二即同年月20日起,回復報到地點為原指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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