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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垂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桃檢秀甲98執更235字第11291636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日桃檢秀甲98執更235字第112916360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垂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其附表如附件一所示),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5、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其附表如附件二所示)。
然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致受刑人接續執行總計30年11月,存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遭函覆駁回,惟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檢察官所為上揭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認妥適。
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5之強盜罪(本院註:受刑人自行更動原裁定附表編號,並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以「編號3」稱之,惟為統一說明,本院仍依原乙裁定附表編號記載),犯罪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在甲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日期前(95年9月1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5之強盜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均為強盜重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亦僅相差數月,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受刑人主張將甲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編號5之強盜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犯之罪皆發生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上限為20年),並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如此所得之應執行刑與原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組合,至少差距9年9月15日以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竊盜等數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
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毀損及強盜等數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即為乙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
上開甲、乙兩裁定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0年11月,已逾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上限20年甚多,即應注意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況。
㈡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乙裁定附表編號5與甲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強盜重罪,犯罪期間相近(介於94年3月至95年3月間),並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犯罪時間於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5年9月11日前),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所定20年上限,遂以20年為限);
又剩餘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2、6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計算兩者合併應執行刑上限之總和,受刑人最高僅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1月又15日,客觀上相較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11月),相差逾9年,似可緩和原定應執行刑組合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
故檢察官未能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整體充分審酌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請依甲、乙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開駁回其聲請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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