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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政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案件卷內除歷次筆錄影本外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政晃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要進行再審流程,故聲請付與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案卷,除之前已付與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外,所有卷證資料之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
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本案卷宗內,除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付與之筆錄影本外之全部卷證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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