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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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倪永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竹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竹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倪永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對於聲明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嗣經聲明異議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違憲,本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撤銷本案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並發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綜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竹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竹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又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本案判決部分,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法法庭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違憲且應失效,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即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本案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應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竹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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