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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志偉(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法第4條第1項)之最低量刑無期徒刑,經由憲法法庭(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大法官解釋,下同)宣告違憲,依憲法法庭說明此法條審酌考量應就情節、手段、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圖利多少,有比例原則及量刑迴旋空間,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時,憲法法庭尚未釋憲,原確定裁定考量斡旋餘地不足,受刑人販賣之動機、手段,實屬毒品圈最下游,因毒癮纏身,不得已替毒友拿毒,從中以毒養毒,觸法實屬無奈、可憐之舉;
受刑人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皆微薄,只是小型毒品圈中賺取可供自己使用些毒品,實非大毒梟賺取暴利,只是毒品圈中術語小蜜蜂,替人送毒品,從中牟取些毒品自己使用,比較數量甚鉅、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與受刑人量處刑度一樣,使受刑人深感無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憲法法庭以未考量情節輕微態樣,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因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但定應執行刑時仍剝奪法官的的裁定空間,違反比例原則、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綜上,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7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4、39至49頁)。
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無非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未考量憲法法庭(按即112年憲判字第13號)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顯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受刑人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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