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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7更正為「109.09.03」、附表編號9更正為「109.06.03-109.06.0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8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17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至5、10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6、7、11、1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詐欺取財罪,編號9、12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編號13為傷害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附表編號2至5、12-14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年6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附表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編號2至5、12至14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對受刑人非常不利,如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列各刑定應執行刑,顯有刑輕法重之實」(本院卷第344-348頁)。
惟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經裁量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組合結果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110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以調查表告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受刑人既於上開調查表勾選「是」並親自簽名捺印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亦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對其不利云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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