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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國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12月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且已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參受刑人113年1月25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人格及名譽之個人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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