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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
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陳仕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0年10月20至同年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 宜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至321號、111年度偵字第4900、6551、8537、856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0日 備註 宜檢111年度執字第2853號 宜檢112年度執字第2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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