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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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

嗣經本院先後於112年7月2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2年7月3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18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及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未定罪之前,本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又相關事證及資料均查扣、調查完畢,既無保全證據之需要及滅證串證之可能,亦無礙於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家中僅餘妻子與母親相依為伴,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年節將至,年邁母親及妻子皆殷殷期盼被告回家團圓,是被告萬無棄置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必定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雖執被告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情,本案無保全證據之需要及滅證串證之可能,顯無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18日對被告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

聲請意旨所述上情,與應否停止羈押之判斷無關。

(三)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其無棄置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若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日後被告必定配合遵期到庭等語,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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