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3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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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仕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陳述意見狀內表示,受刑人服刑期間在教誨師、社工、牧師及更生團契的輔導中了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更在父母親、罹癌的姊姊之親情感召下深受感動,並在懺悔中立志向善重新做人,原裁定之量刑為斟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望能參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儘速歸家以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行為次數非少;

犯罪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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