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紀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遭羈押之日數應予折抵罰金數額後,剩餘之羈押日數再予折抵有期徒刑等語,此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相類、親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上述所陳意見,係定執行刑後,應如何折抵合併後應執行之刑期,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