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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文志因詐欺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凌文志先後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竊盜罪(2罪)、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共6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編號1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1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竊盜案件、普通竊盜案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年紀尚輕,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00、9643號,應由本院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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