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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A、B裁定共需合計接續執行32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是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及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40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覆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本院聲明異議,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開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1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10至1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2年10月以下)、內部界限(其中編號5至9所示共1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0至13所示共1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9年4月)。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0至16、18均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5、7、9均為涉犯詐欺罪,編號6、8均為涉犯偽造文書罪,編號17則係涉犯藥事法;
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初至107年8月底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受刑人盧俊賢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認同,請鈞長考量受刑人所犯最長刑期15年6月,且受刑人已年近50歲,雙親又年邁近80歲了,而受刑人服刑5年多了,已深感悔悟,量刑方面請考量父親患有淋巴癌及輕度失智症,避免受刑人復歸社會後雙親已不在人世之後悔無法陪伴他們到最後之冏境,請法官量刑能在15~16年之間之總和,如蒙法官恩准,受刑人將銘感五內」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279頁)在卷可稽,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受刑人雖有以書面意見表示希望本件定刑能介於15至16年間一節。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高刑度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是本案定應執行刑必須高於15年6月,合先說明。
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犯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另就附表編號11到13部分所犯亦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10月不等之刑期。
是受刑人所犯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重罪,且合計達15罪之多,其請求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在16年以下,顯屬過輕。
本院再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前裁定將原執行指揮撤銷,檢察官始依本院前裁定之意旨,重組後,再就如附表之各罪重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本件係就重組後之各罪重行定應執行刑,乃特殊例外情形,而重組前之A、B裁定合計為32年(16+16=32),扣除此次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之已惕除部分1年6月(即A裁定編號1、2部分,及B裁定編號2部分。
7月+7月+4月=18月,即1年6月)後,據此計算此次聲請範圍原合計刑度為30年6月(均係以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計算),此應為本件定刑之上限。
惟本院參酌以上各節,仍認重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不宜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法定上限30年差距過多,故就本件應執行刑仍定為有期徒刑29年,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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