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坤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竊盜、毀棄損壞、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12/5/3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23,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8至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7、15、1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年8月+8月+4年6月=8年10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願刑期減多一點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7、1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