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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8日士檢逎執丁112執聲他1686字第1129075127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倫(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17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甲裁定);
部分宣告刑(共24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21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然甲裁定中編號7至10所示各罪,亦屬乙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將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35年1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1年3月、上限為5年1月;
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10月、上限為30年),上述兩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相差4年7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22年7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以此方式重新組合另定其應執行刑,亦未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反而顯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裁定重新定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士檢逎執丁112執聲他1686字第1129075127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4年8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並由檢察官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受刑人復因竊盜、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5年7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並由檢察官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
上開甲、乙兩裁定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9年8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刑上限30年甚多,即應注意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況。
㈡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11至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施用、持有、販賣),並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犯罪時間均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8日前),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又剩餘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4年8月6日前所犯),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月(算式:編號1:4月、編號2:7月、編號3:3月、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1年7月、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11月、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1年5月),計算兩者合併應執行刑上限之總和,受刑人最高僅能接續執行35年1月,客觀上相較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8月),相差逾4年,似可緩和原定應執行組合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
故檢察官未能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整體充分審酌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請依甲、乙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至檢察官駁回重定執行刑之函文所指受刑人再犯數罪之情況,核與前揭基於恤刑意旨應審酌之公共利益判斷無涉。
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駁回其聲請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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