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E000-A11141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141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被害人AE000-A1114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
而乙 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係因涉嫌對乙 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乙 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