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61,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現已改分為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一之事實,依據該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決議書,向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聲請人即被告蔡明宏(下稱被告)請求個案評鑑,另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一之事實,再次向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被告請求個案評鑑,由此可見被告與士林地院間難謂非處於對立面之爭訟關係,士林地院主觀上已二度認定有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故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被告進行個案評鑑,可徵士林地院對被告已存有不當偏見,既有對被告不利之預設立場下,本案由士林地院審判即難期公平;

再者,包含本案被害人、證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5名委員均為士林地院法官,被告於本案提出準備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包含有4名士林地院法官,被告本身曾任士林地院行政庭長、審判長職務,士林地院非常多數法官曾係與被告同庭之庭員,甚至被告曾為士林地院數名法官於學習司法官時期之實務指導老師,此外,或有士林地院法官與被告間有宿舍鄰居關係,或於被告遭免兼審判長後擔任被告之審判長,本案相關訴訟關係人均與被告或被害人具高度利害關係,確有相當情誼或恩怨存在,況本案業經數名法官聲請迴避,事實上難期待士林地院按分案規則機械公平輪分案件,難認無悖於法定法官原則,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有受損害之虞;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諸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所謂特別情形,須審酌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又所稱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法院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法期待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形成公正法院之信賴,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與被告間現有或曾經具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為斷,例如被告曾擔任有管轄權法院之法官且與法院同事互為合議庭成員,即屬案件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任職士林地院為法官,時間長達30年餘,其間長期擔任該院審判長、庭長等職務,並曾為該院行政庭長,有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100169號函所附該院簡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審判及行政業務,與該院內庭長、法官自多有往來,足見被告與士林地院曾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兼酌被告於聲請意旨所陳士林地院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乙節,足認被告與士林地院間存有類同訴訟之關係,綜上堪認有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事由,是認被告聲請裁定移轉他院辦理,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律師就管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爰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與士林地院同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