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8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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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曼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曼萍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而無回應,再合法通知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250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88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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