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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正治先後因如附表編號3(共9罪)、4(共9罪)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讓禁藥罪(2罪)共18罪,各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18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3月,其中編號3之9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之9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年10年2月,5年6月+4年8月=10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旨等情(見本院卷),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3、4所示各罪(共1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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