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9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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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守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守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守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05、117-129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間隔非長,且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10日,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重疊,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5頁),惟附表編號5既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

另附表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107年度偵字第16519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偵字第16219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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