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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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葦珊(原名吳宛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葦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葦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幫助洗錢罪(一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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