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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月18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5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芸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0、12603、138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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