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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玟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玟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玟耀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剝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是受刑人所謂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要合併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周玟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8月25日 109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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