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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45至52頁)。
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含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119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119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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