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0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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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定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定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應予補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另按: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及依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05室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2年2月5日收函後,迄今受刑人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2月2日院高刑團113聲306字第1130000784號函(稿)、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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