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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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家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家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准易科罰金後,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通知到案執行入監,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僅請書記官電話通知不准易科罰金,而未檢附任何理由,致聲明異議人完全無法理解自身犯行若予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此即足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於法有違。

㈡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且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等,是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即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方有以自由刑處罰之必要,並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因屬但書例外情形,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嚴格審查之,並限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範圍。

查聲明異議人因自小父母離異且家境不佳,僅有高職夜校畢業之學歷,是於服兵役退伍後苦尋不著就業機會,方於報紙求職欄上之訊息而與「阿財」取得聯繫,並經由「阿財」告知工作内容為提領賭博彩金、每日薪資為1,500元等情,方決定暫時以此工作以解生活所需之燃眉之急。

豈料僅1個多月即遭檢警以「詐騙車手」之身分逮捕、羈押、起訴,歷經10年之審判過程始經判刑確定,是聲明異議人已經歷長達10年之煎熬,終日在遭羈押、苦等傳訊、遭起訴、開庭和判決中度過,且其當初實係因年輕不諳社會黑暗,方遭有心人士利用而不慎觸法,並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無故意為詐欺行為,與上層策晝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難謂重大,應無准予易科罰金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㈢聲明異議人經此教訓後,已深切悔改,不僅於此十餘年之期間内未曾再有任何違法行為,且現已重新做人,為能扶養3名幼子(現分別為8歲、6歲、4歲)及年邁之外婆,毅然決然踏進多數人不願從事之殯葬業,只為能在有限之能力範圍内,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養活自己與家人,並戮力於社會慈善以彌補年輕時犯下之過錯,僅此即足徵聲明異議人已係痛定思痛且深切悔改;

甚且,聲明異議人之妻小及外婆均須仰賴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收入生活,是聲明異議人自知身上應扛下之責任,亦已杜絕任何違法可能,否則聲明異議人之妻小及外婆將會無以為繼,益徵聲明異議人當無可能再有任何違法行為,而無給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懇請本院一併審酌並撤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之執行指揮處分,以利聲明異議人能夠繼續照料妻小及外婆,亦能利用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性質與收入,持續回饋社會並幫助社會弱勢,同時將自己之教訓傳達予各個社會上弱勢之人,以杜免渠等因生活所逼而不得不踏上違法之絕路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及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其中聲明異議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86卷第17至66、187至192、207至209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3至38頁),應堪認定。

㈡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為詐欺集團車手,與同案車手蕭少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整飭現下詐騙風氣猖獗,本件擬不得易刑,以維法秩序,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誤。

足見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詐欺)、犯罪情節(車手)、再犯之可能性(詐欺罪3次)等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⒈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寄送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上並有「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已告知聲明異議人本件不予易科罰金,且該執行傳票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卷第47頁)。

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12日以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聲請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准予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審核後,在上開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上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事由,衡諸前揭審查意見,不准易刑(意見如審核表所載)」等語,承辦書記官亦於113年1月19日在上開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上記載「事務所來電詢問,告知請轉達如期執行」等語(見11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卷第37頁),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後,因聲明異議人請求而給予延緩執行,並交付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予聲明異議人收受,嗣聲明異議人屆期未報到,而經警拘提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執更新字第3818號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27至32頁)。

則執行檢察官雖係以執行傳票逕行通知聲明異議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說明理由後,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所述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仍認為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為發監執行之指揮處分,尚難謂執行檢察官有何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而有違反執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⒉聲明異議人雖以已深知悔悟,並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就其所犯詐欺等罪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其戮力社會慈善活動、全家福、外婆之失智門診診療單等照片為證。

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情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且其家庭狀況亦無法影響於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查獲扣得與共犯蕭少煊持有之銀聯卡多達20張,查獲當日並經扣得犯罪所得多達76萬1,500元,實難謂聲明異議人之犯案情節輕微,而有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俱無可採㈣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或不當之情事。

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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