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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學良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另衡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及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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