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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8至13「判決確定日期」欄及附表編號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2、4、6、7、9、12、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5、8、10、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家有年邁雙親且罹患重病需龐大醫藥費,急欲負擔之虞而誤陷法網,懇請體上情,衡量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
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6年1月)、各刑中最長期(10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7、9、12、1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5、8、10、1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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