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39,202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博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69號、10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博臨(下稱受刑人)為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469號執行之指揮(即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之刑)及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執行之指揮(即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之刑)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排列組合重定應執行之刑:㈠受刑人前因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及傷害等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A裁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C裁定)。

㈡上開C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間某日至106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103年間某日」為其犯罪日期,以擇定與之合併定刑之案件;

然檢察官卻以「106年2月7日為警查獲日」為其犯罪日期,而擇定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已明顯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要合併定刑,須由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

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15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與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不相關聯;

然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係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該調查表上僅有「是」與「否」兩種選項,並無告知相關權益,導致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請求定刑,而造成更不利於己之結果。

檢察官於110年間以上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A裁定之定刑時,B裁定各罪均已確定,若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各為:103年1月14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05日前某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更為有利。

檢察官選擇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與其餘施用毒品之輕罪,分成A、B、C等三集團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檢察官之訴訟照料義務有違。

㈣綜上,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顯已違反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導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過度評價之特殊情況。

參照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原裁定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排列組合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諭知該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亦為上揭法條所指之法院。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執行之指揮(即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之刑)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581號),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469號執行之指揮(即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之刑)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10年執更字第469號),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選擇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與其餘施用毒品之輕罪,分成A、B、C等三集團,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檢察官之訴訟照料義務一節,尚非係指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或110年度執更字469號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併予指明。

㈣關於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更定其刑,均非適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