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4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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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懿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懿修因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槍砲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三月。

被告現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月向警局報到等,請求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可以回家過年團聚吃年夜飯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112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而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然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檢卷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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