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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8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5日至13日間,間隔甚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所得不高,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前無相同犯罪情節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兼衡受刑人之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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