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編號4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非法持有槍枝(4罪)、非法販賣槍枝(1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非法寄藏槍枝(2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
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合計其餘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15萬元後,為有期徒刑17年3月、併科罰金44萬元)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尚有案件未審理完畢,希望等案件結束後,再定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