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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詐欺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翠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翠美(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詐欺案件遭搜索扣押之蘋果手機、平版電腦、隨身碟及銀行存摺等,現仍由本院扣押中,因該等物件為被告所有,且經一、二審均認定不予沒收,為保障被告之財產權,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2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需部分(如自iPad、手機內容翻拍、擷取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照片或截圖),均經影印、勘驗後附卷(見偵字第9322號卷三第244至249、278至291頁、偵字第9322號卷四第10至93頁),該案又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等物品既未經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已無留存之必要。
被告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月27日6時54分起至7時4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編號1至6、10(偵9322卷三第190至19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5 iPhone 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 6 iPad Air 2 平版電腦1台(序號:DMRS659ZG5W0號) 7 隨身碟1個 8 臺灣銀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月27日8時0分起至8時35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林翠美辦公處所〕之編號2、3(偵9322卷三第193至195頁)。
9 台新國際商業行存摺1本(部分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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