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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富雍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雍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免除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富雍已遭學校開除永不錄用,現在便利商店任職,倘輪值大夜班半夜12點至上午8點,或加班至中午12點,過程中只能溜出去報到再急忙趕回,倘輪值下午班,被告亦須撐至半夜12點方前往報到,無法立即睡覺,但被告仍遵照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今共約15個月,累計報到超過120次以上,從未遲誤,顯見被告並非畏罪逃匿之人;
又年節將近,被告須陪同家人回南部探親,如依本院原指定之期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被告必然無法返鄉。
為此,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所附條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暨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及應遠離本案國小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月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見原審卷第145至175頁),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改判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判決可參。
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本院業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被告既經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其逃亡避居境外之風險相對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爰准予免除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至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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