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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賢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賢源(下稱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教字第1120174707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執更2598字第1139003812號函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一直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並有家庭生計需維持,另家中有重病且行動不便之老父亟需照料,五月幼兒又將出世,而受刑人現在因為左腳骨折未癒小腿已現萎縮狀態,需重新開刀治療。
㈢無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並無重大故意犯罪,且開庭時同案朋友亦有明確表示受刑人事先並不知情,更無分得任何財物,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憫,實無入監執行,增加司法負擔之必要。
且該竊盜案判決書中也明確表示,受刑人係因交友不慎故判處6個月以示懲戒,也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繳納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1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7070號函撤銷假釋,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亥字第25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2日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屬有據。
受刑人雖以前揭原因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受刑人所指其家庭成員需照顧及身體狀況等事由或情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受刑人既無前開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受刑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又本案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則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自屬正當。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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