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7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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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2月,及於113年2月1日裁定自112年2月20日起延長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24日宣判,相關人證均已調查完畢,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再以羈押預防證詞污染之必要性。

㈡我自小父母離異,母親身體不好,須每月固定化療及放射線治療,且自我被羈押後家中經濟下滑,基於家庭責任及牽絆,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㈠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而非同條項第2款,故被告是否認罪、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與上開羈押要件無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繼續羈押之認定。

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如何,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經綜合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秩序維護之侵害甚鉅、經本院判處罪刑,以及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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