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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2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9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強盜擄人勒贖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強盜案件,又除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尚屬密切外,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30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3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觀諸受刑人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8、42、113頁)之犯後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審理期間所犯,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2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 洗錢防制法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30日 110年5月8日前某日至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67、19468、19576、20175、30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4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7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5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10號 ⑵編號1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7日」(本院卷第215頁),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74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38806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41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9467、19576、20175、30337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3曾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1號 ⑵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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